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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冯海军、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高银,吉炳英,刘仁宝,李翠香,潘亚洲,潘锦干,吴所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海军,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64991-4),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王志成,行长。被执行人: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6894-X),住所地兴化市高兴东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高银,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高银,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吉炳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高银之妻。被执行人:刘仁宝,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李翠香,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仁宝之妻。被执行人:潘亚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潘锦干,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吴所山,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工行)与被执��人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杨高银、吉炳英、刘仁宝、李翠香、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海军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海军异议称,法院执行(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本人均已转让给刘仁宝,并经公证。本人无需履行义务且对本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解除相关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兴化工行与被告阳泰公司、杨高银、吉炳英、刘仁宝、李翠香、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7921509.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7259.03元;自同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9563元;三、被告杨高银、吉炳英对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高银、吉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刘仁宝、李翠香、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共有的位于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201室房屋(详见编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东他项(2013)第147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03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938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化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刘仁宝、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名下共有的房产坐落在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201室的房产已由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查封,本院未能处置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1281执3781号执行裁定书,即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3年4月27日,刘仁宝(甲方)与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乙方)在东台公证处分别签订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2-5层房地产的共有人,现乙方将各自对第2层房地产应有的份额20%分别以13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分别向转让方支付房款8000000元,自本协议公证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剩余房款544000元分别支付给各转让方,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房产、土地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予以协助;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与房地产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债权债务纠纷与乙方无涉。当日,东台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分别进行了公证,并于次日分别出具了公证书。同年8月22日,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在东台公证处分别向徐文桂出具1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对位于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第2层房地产分别享有20%的份额,现经协商,愿将各自份额的房地产抵押向银行借款,因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均不便亲自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徐文桂为各自的代理人,办理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宜,包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由银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取得产权证,有权转让他人,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包括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以及办理水、电、煤气户头的过户,全权处置该房地产��所有事宜及收益,徐文桂签署与上述委托事宜相关的文件,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承担;委托期限至一切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徐文桂无转委托权。当日,东台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分别进行了公证,并于次日分别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14日,刘仁宝、李翠香、徐文桂共同向兴化工行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阳泰公司向兴化工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现共有人刘仁宝夫妇、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同意以位于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201室商用房作为阳泰公司向兴化工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如阳泰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兴化工行可直接处置和变现上述已抵押的房地产,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同年10月22日,兴化工行与刘仁宝、李翠香、徐文桂签订1份最���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为确保兴化工行债权的实现,刘仁宝夫妇及其他共有人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201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阳泰公司自当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在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兴化工行依据与阳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阳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期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兴化工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兴化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阳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兴化工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1月4日,兴化工行与刘仁宝、徐文桂至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编号为“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编号为“东他项(2013)第147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虽然刘仁宝夫妇与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分别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将各自名下的位于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A2幢第2层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0%的产权分别转让给另一共有人刘仁宝,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刘仁宝夫妇与潘亚洲夫妇、潘锦干夫妇、冯海军夫妇、吴所山夫妇并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本案所涉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人仍为刘仁宝、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故兴化工行���本案中向刘仁宝、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1281执3781号执行决定书,即将泰州市阳泰车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高银、吉炳英、刘仁宝、李翠香、潘亚洲、潘锦干、冯海军、吴所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异议人冯海军悉知其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解除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异议人冯海军是涉案的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已生效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冯海军冯海军以抵押房产已转让另一被执行人借口,要求解除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海军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邵吟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