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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8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林业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林业基金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8157号起诉人浙江省林业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浙江省世行贷款造林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野、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人浙江省林业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浙江省世行贷款造林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起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日用化学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1998年至1999年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起诉人借给被起诉人208万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为前述款项,经诉前多次催讨后被起诉人归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有155万元未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利息1897200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显示,本案被起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日用化学工业总公司已于2003年8月28日注销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10月16日书面向起诉人进行释明并通知其予以补正,然起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省林业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浙江省世行贷款造林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