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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韩乃珍、李德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乃珍,李德华,李亚军,李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586号原告: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7号1幢105-2室。法定代表人:徐春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善、朱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乃珍(系樊继红母亲),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德华(系樊继红丈夫),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亚军(系樊继红儿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环(系樊继红女儿),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鹏飞建筑)与被告韩乃珍、李德华、李亚军、李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鹏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亲属抚恤金10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樊继红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其已领取退休金,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樊继红是在早晨非工作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按照最高院2012行他第13号的答复,超龄的务工人员只有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樊继红即使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并非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樊继红的死亡是因为在离职后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在前一天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束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樊继红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已被连云区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樊继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支持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仲裁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原告除了对仲裁认定樊继红的死亡为工亡的定性有异议外,对仲裁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连云港恒大名都二期9#、10#、11#楼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鹏飞建筑。原告上海鹏飞建筑为有用人资质的单位。樊继红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村李庄村民,其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分包的恒大名都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工作内容为小工,工资按125元/天计算。2015年9月29日5时20分左右,樊继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樊继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德华就樊继红所受伤害以鹏飞装饰为用人单位,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6]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上海鹏飞建筑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6]连行复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海鹏飞建筑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云区人民法院于同12月2日作出(2016)苏0703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鹏飞建筑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樊继红的工伤认定以及市政府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樊继红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海鹏飞建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苏07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30日,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鹏飞建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0891.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50元。2017年9月8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上海鹏飞建筑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韩乃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042元。上海鹏飞建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韩乃珍有6个子女,其主张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樊继红生前月工资标准30%的六分之一。另查明,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樊继红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樊继红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樊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确定,故对原告关于樊继红不是工伤及其就工伤认定已申请再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亲属抚恤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被告的各项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倍)、韩乃珍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42元(125元×20.83天×30%÷6×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乃珍、李德华、李亚军、李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上海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乃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042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乔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