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紫涵与毛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紫涵,毛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3245号原告:杨紫涵,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毛尔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杨紫涵与被告毛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紫涵、被告毛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紫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毛尔军返还借款5087元。事实和理由:杨紫涵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0年7月份,毛尔军为其女儿购买保险,由杨紫涵为其垫付保险费5087元,由毛尔军在杨紫涵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毛尔军辩称,杨紫涵所诉垫付保险费的事不存在,毛尔军没有让杨紫涵垫付过保险费,不同意偿还5087元。购买保险时杨紫涵没有给毛尔军一定的考虑期,自己就做主买了保险,并且当时说好的保险费是3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紫涵提供的手机录音1份,毛尔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紫涵提供的借据1份,证明为毛尔军垫付保险费的事实。毛尔军质证后认为,借据中的内容不是毛尔军所写,并且签名处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杨紫涵提供的借据1份,毛尔军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对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鉴定,且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紫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紫涵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0年7月份,毛尔军为其女儿购买保险,由杨紫涵为其垫付保险费5087元。2010年7月13日,毛尔军在杨紫涵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杨紫涵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杨紫涵提交了毛尔军签名的借据,已完成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毛尔军提出借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主张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毛尔军对自己的主张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依法申请相关的笔迹鉴定,现毛尔军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也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毛尔军认可2010年在杨紫涵处购买了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名字,也认可自己未交过保险费。故毛尔军提出的主张不足以推翻杨紫涵提供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杨紫涵基于保险业务员的身份为毛尔军垫付保险费的行为,其实质是杨紫涵将钱借于毛尔军用于购买保险,毛尔军在杨紫涵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毛尔军应当向杨紫涵返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故对毛尔军提出未同意杨紫涵垫付保险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杨紫涵可以催告毛尔军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杨紫涵要求毛尔军返还保险费508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毛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杨紫涵垫付的保险费5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毛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宗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