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武,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48号原告:张建武,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雪梅,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现住仙游县。原告张建武与被告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雪梅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张建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雪梅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刘雪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建武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刘雪梅亲笔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现张建武需要资金,经多次催讨,刘雪梅分文不还。刘雪梅未作答辩。张建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借条复印件送达给刘雪梅,刘雪梅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张建武提交的借条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刘雪梅向张建武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刘雪梅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建武。后经张建武催讨,刘雪梅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刘雪梅向张建武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张建武催讨,刘雪梅未还款,现张建武变更诉请要求刘雪梅还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计息是可以的。张建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刘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建武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蒋玉楼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