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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志有不服黑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有,黑河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102行初2号原告杨志有,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林业局,住所地黑河市通江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鲁铭,该局局长。负责人高裕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有不服被告黑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黑河市林业局负责人高裕民、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5日本案因土地确权问题中止审理。2017年9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黑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黑河市林业局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处私自建房112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杨志有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的11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罚款,即1680元整;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112平方米,于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原状。被告黑河市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林业行政卷宗一册,内有: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权证两份、附图三份、小班调查卡片一张;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杨志有、王旭光)、情况说明(王士强)、行政执法证三份、杨志有案件2016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建房照片六张;责令立即停止建房施工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资格证书、现场勘查照片3张、杨志有私自建房界定图、杨志有私自在平山林场施业区建房位置示意图、杨志有私自建房平面图;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送达光盘2张。原告杨志有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恢复原状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黑河市林业局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一)被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涉案地块为林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涉案地块不具有林权证,该地块位于孙吴县卧牛河乡版图内,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草原,不是林地,不存在改变林地用途的问题。被告认定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林地系主要证据不足。因为认定林地错误,所以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依据对原告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是黑河市林业局,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草原地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实施,被告作为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被告黑河市林业局作为黑河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林业违法行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对草原地没有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明显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三)该处罚决定认定“擅自改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原告为便于放牧、生产经营管理,仅在承包地进行了必要的搭建行为,而且该搭建行为是经过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同意后才开始实施的。决定书认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是失实、错误的。原告搭建宿舍不是擅自,而是经过权利机关批准的,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擅自改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擅自改变的行为,被告以上述法条对原告施予处罚,有悖事实,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处罚决定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原则。在草原地里,建设羊舍、宿舍、养殖场的人有很多,被告只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而对其他放牧者建房不闻不问,也未行政职权制止,单单针对原告去行使职权,而且声势浩大,去了7台车去执法,明显是滥用职权,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这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原则;(五)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具有以上违法之处之外,被告还存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之处:被告根本不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也从未给过原告任何机会陈述和申辩,即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交待陈述权和申辩权,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孙吴县茂源养羊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的特殊职业,被告在送达文书时应考虑让本人知情,将文书送达给本人不能送达给亲属。被告质证:证据不是原告建房占用林地的合法依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证据二、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加盖草原监理站的公章)。证明争议地块的性质是草原不是林地,该地之前是于友和范忠林使用不是被告,处罚前被告从未声明该争议地块是林地。被告质证:合同书不是物权证明,不能对抗平山林场林权证的效力,该合同书不是原告合法建房的依据,原告在林地上建房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作出了处罚。草原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是于友和范忠林不是原告,原告与草原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合同。原告建房的土地确实没有林木,但是不能以此来否认平山林场对这块土地的拥有的林权。林权证划分的范围是三个地类:林地、无林地、林辅用地。这三种地都是林地,并不是只有林木的才是林地。对草原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草原监理站和于友、范忠林签订合同是因为各地都鼓励牧业生产,放羊我们不驱赶,但是不能建房,没有让你对土地进行使用只是让你在土地上放羊。原告对林地的破坏我们进行行政处罚,国土卫星监测已经确定原告建房的点是林地。证据三、草原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从于友处转包草原,争议占地是原告通过转让所得,使用合法。转让的情况在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备案,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将转让及备案情况予以书面情况说明。被告质证:合同书不是物权证明,不能对抗平山林场林权证的效力。该合同书不是原告合法建房的依据,原告在林地上建房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做出了处罚。草原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是于友和范忠林不是原告,原告与草原之间没有建立合法的合同。原告建房的土地确实没有林木,但是不能以此来否认平山林场对这块土地的拥有的林权;原告所举证的合同都是经济合同类,与林地的行政执法无关。转让是违规的,草原监理站不具备将草原转让给别人的权利,。证据四、2014年度草原防火管理责任状1份,无房证明1份,申请书复印件1份,审批书1份。证明转让草原之后,原告和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签订防火管理责任状,在确认没有火灾隐患的前提下,原告向孙吴县畜牧兽医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建临时住房,原因是原住房也在草原范围内要倒塌了无法居住,原告也没有其他房屋可住,经过申请得到孙吴县卧牛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局的同意,原告开始在占地处建房屋,所以原告不是违法建房,原告也没有破坏占地,建房地属于砂石。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审批手续情况下仍坚持给原告行政处罚,在草原范围内有养羊和养猪的住户都在附近建房了,被告都没有管,只针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处罚不当。被告质证:责任状不是原告建房的合法依据,无房证明是村委会开具的,原告在村内申请到被告的林地建房,也没有法律根据,申请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国有土地的审批书上面有两个部门公章,孙吴县卧牛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局仅仅加盖公章没有签署任何建房意见,也没有经办人及签署时间,这个审批书是要解决用地问题却没有土地部门任何意见,土地部门没有核准用地面积,建筑物面积、临时占地面积,也没有用地批文,这份审批表只能说申请用地的手续,没有获得土地部门的最终许可,在没有获得土地合法使用手续情况下,被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在任何地方建房都有主管单位,是国土部门批准、立项,获得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规划许可后才有效力。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批表是无效的。被告黑河市林业局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复1.被告做出的罚款、恢复原状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做出的罚款、恢复原状的行政行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003年3月1日,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与孙吴县孙吴镇于友、范忠林二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2003023号)。《合同》标明:该草原位于柳条沟,面积共300亩,沟西为于友承包,沟东为范忠林承包。2012年1月20日,付军将《草原承包合同书》(2003023号)于友所承包的沟西地块转让给孙吴县兴北乡农民杨志有。付军与杨志有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于友、范忠林的承包地块在平山林场施业区内,均属于平山林场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杨志有在此林地上违法建房占地面积112平方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2016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3.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杨志有在林地上建房,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二)针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复:1.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涉案地块为林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修正)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涉案地块具有林权证。于友承包的草原属于1993年6月8日孙吴县人民政府给孙吴县平山林场颁发的林权证(编号0109205)126林班2小班的林地;2004年4月1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给黑河市平山林场换发的林权证(第023110006号)77林班6小班的林地。杨志有在此林地上违法建房占地面积112平方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不存在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黑河市平山林场是黑河市林业局直属林场,黑河市林业局是黑河市平山林场的主管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开展林地、湿地清理保护自然生态资源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6〕10号)要求:以林权证为准,确认林地权属。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林场林地权属的确认,原则上以林权证为准。一方持有林权证,另一方没有林权证的,林地属于持有林权证一方;3.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认定事实准确。杨志有持有的所谓建房批件,只有孙吴县卧牛河乡和畜牧兽医局的公章,没有审批意见和经办人签名及时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空白表,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林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4.该处罚决定书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被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黑林办发[2015]80号)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被告对原告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11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罚款,共计1680元整;5.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黑市林罚权告字(2016)第0812号),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予以告知;同时,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由于原告拒接电话,被告将《告知书》交给原告妻子并告之转交原告阅看,其妻子拒绝签字。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黑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权证两份、附图三份、小班调查卡片一张。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在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内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原告质证:这是被告内部立案程序登记,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于小班调查卡片有异议,是何人所调取没有加盖公章,争议的占地是否是77林班的不能确定,第一性质是林辅农田属于农用地。77林班和6小班的图是黑河市林业局平山林场制作的,我方对确定的土地性质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以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性质为依据,被告做行政处罚依据该林像图没有依据。对林权证的经营总面积有更改,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没有发放单位的盖章,林权证编号是01009205,该证据确认面积是否包含77林班、6小班没有证实。2004年4月1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与第一个林权证发放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这个发放机关是黑河市人民政府,该林权证标注林班是126,小班是1560,对林班是否包含小班没有确定。两个林权证是否对同一地块重复发证需要法庭核实,1993年6月8日发放的林权证在没有作废的前提下,2004年又发新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这个林权证也不能证实林地使用权是永久。林权证不能更改、否定国土资源局对地类性质的界定,原告认为该林权证取得来源程序不合法,其内容四至不清,对卧牛河乡所有耕地及草原都涵盖在内。1:25000的林场图,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林业行政处罚卷宗内杨志有、王旭光询问笔录、王士强的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3份、杨志有于2016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建房的照片6张。证明:杨志有在平山林场柳条沟施业区内非法侵占林地,私自建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杨志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是本人签字,对王旭光的笔录无异议,两个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现在盖房的地方是以前的料场,不是农用地。原告盖房时找过相关部门负责人,原告不是故意违法。证据三、责令立即停止建房施工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对杨志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依法下达了立即停止建房施工的通知书。原告质证:不认可通知书的合法性,地处草原,被告依据森林法给原告下达通知书超越职权。证据四、勘验、检查笔录、办案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杨志有在黑河市林业局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处施工建房,经专业人员对建房用地实际测量结果显示,77林班6小班被杨志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12平方米。原告质证: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被告对于该地块的称呼不予认可,房子附近很大一块地方都不是林地,周围都是砂石,勘验笔录第一页标注杨志有没在家。证据五、杨志有案件现场勘查照片三张、杨志有所建房屋的界定图、杨志有在平山林场施业区建房位置示意图、杨志有建房的平面图。证明:杨志有在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内已建成一栋112平方米房屋。原告质证:原告建房经过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和卧牛河乡人民政府允许,原告是否是在77林班6小班盖房不清楚。证据六、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依法处罚,处罚意见:罚款1680元、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原状。原告质证: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证据七、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质证:告知书没有送达给杨志有本人,是送达给杨志有的小姨子韩杰,韩杰并没有把告知书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印发的告知书,不知道是哪天送达的,2016年8月19日又送达决定书给原告的妻子,原告根本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八、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质证:当时没收到,放羊回来才知道。证据九、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光盘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先后三次送达法律文书(停止施工、先行告知、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有光盘为证。原告质证:有异议,没有当时送达。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孙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据二、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王士强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王士强的笔录无异议,是客观陈述事实。对国土资源局出具三张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调”是最接近柳条沟的图,乳白色的是耕地,芥末黄是天然草地,浅绿色是林地,原告建房的地块在芥末黄的地方属于草原不属于林地。土地现状图能够证实被告的林权证是不合法的。被告质证:王士强的笔录中证实林像图把乡村部分都包含进来是不属实的,对于三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个图只能表明地貌情况,只能证明资源现状,对使用权、物权没有确认,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黑河市林业局接到其直属林场平山林场报案:杨志有没有经过审批在平山林场施业区内私自建房。后黑河市林业局执法工作人员来到平山林场77林班6小班即孙吴县至卧牛河乡公路19公里处的柳条沟,劝阻正在进行建房的杨志有停止施工。2016年8月5日,黑河市林业局向杨志有下达了黑市林罚责通字〔2016〕第0805号责令立即停止建房施工通知书,责令杨志有停止再建房行为并接受处罚。后黑河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分别向原告杨志有和孙吴县卧牛河乡乡长王旭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杨志有陈述:其从2008年开始在孙吴县平山林场柳条沟管护站西边的柳条沟里放羊,这条沟是于友、范忠林于2003年在孙吴县畜牧兽医局承包,其先从于友处转包了4年,后于友将其承包的草场转让给杨志有;因以前所住房屋地势低,现在成了危房,就在现在位置建了苯板房,距离原住房40多米,这里以前是修路的料场,在其草原承包合同范围内;因要建房其向孙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了使用国有土地审批书,并向平山林场、卧牛河乡政府和孙吴县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但只有卧牛河乡政府和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卧牛河乡乡长王旭光陈述:杨志有搞养殖的地方是在卧牛河乡的行政区内,柳条沟养羊住的房屋成危房了,因此提出建房,要求乡里加盖公章。其告诉杨志有乡里支持发展畜牧业,但建房必须通过林业部门、畜牧部门、环保部门、国土部门的审批,可以把原房拆除重建,手续没有审批下来建房是违法的。黑河市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四至坐标为西北点N49°30′16.87〃E127°13′15.91〃,东北点N49°30′14.60〃E127°13′25.66〃,东南点N49°30′02.43〃E127°13′19.07〃,西南点N49°30′07.60〃E127°13′11.01〃。经黑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测量,杨志有所建房屋地理坐标为N49°30′10.37〃E127°13′17.8〃,建房面积为112平方米,位于黑河市平山林场柳条河管护站以西、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内。2016年8月15日,黑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向杨志有妻子送达了经审过批的黑市林罚权告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主要内容:你(杨志有)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擅自在黑河市林业局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处私自建房112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1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罚款,即112×15=1680元;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112平方米,于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告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8月19日,黑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杨志友养羊住处,将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杨志友妻妹韩杰,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经依法查明,你(杨志有)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擅自在黑河市林业局平山林场施业区77林班6小班处私自建房112平方米。上述行为及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处下行政处罚: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1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罚款,即112×15=1680元;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112平方米,于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原状。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账号:0913057509264009013)缴纳。原告杨志有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罚款、恢复原状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系孙吴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其直接归孙吴县畜牧兽医局领导。2003年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条例》,将位于孙吴县至卧牛河乡公路19公里处柳条沟300亩草原承包给于友和范忠林放牧、采草,承包期30年,每年按每亩0.50亩交草原管理费,按每亩1元交承包费,其中沟西为于友承包,沟东为范忠林承包。后于友将其承包的草原经其亲属付军转让给原告杨志有使用。2014年1月12日,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与杨志友签定2014年度草原火源管理责任状。1993年6月8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为原孙吴县林业局平山林场发放了编号0109205的林权证,通过该林权证附图显示,杨志有建房地点属于126林班2小班的林地;2004年4月1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为黑河市平山林场换发了黑市林证字(2004)第023110006号林权证,通过该林权证附图显示,杨志有建房地点属于77林班6小班的林地。2016年,孙吴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土地利用柳条沟现状图显示,杨志有建房及放牧地点属于天然草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黑河市林业局向黑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与黑河市平山林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该300亩林地(草原)使用权应归黑河市平山林场,并将该决定向孙吴县草原监理站送达,孙吴县草原监理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黑河市林业局作为平山林场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各项林业工作,具有对辖区的行政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涉案地块系黑河市平山林场77林班6小班的林地,有黑河市人民政府为黑河市平山林场换发的黑市林证字(2004)第023110006号林权证和黑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与黑河市平山林场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予以证实。被告黑河市林业局在接到报案后来到案发地,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杨志友建房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建房施工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故黑市林罚决字[2016]第08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林审 判 员  吴勇刚人民陪审员  尤广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范海妮书 记 员  孙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