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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继伟与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继伟,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35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伟,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卫东,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继伟因与被申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刘刚出庭。申诉人王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奎、被申诉人土地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卫东、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外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继伟一直耕种伊春市青峰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农场)土地,与青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直至2010年最后一次签合同。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为青峰农场,即使王继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向青峰农场承担违约责任,对土地交易中心不构成违约,不影响王继伟向土地交易中心请求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费用。判决以王继伟违反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依据,不支持王继伟要求土地交易中心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属不当。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继伟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土地交易中心辩称,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征地补偿纠纷。土地交易中心系伊春市国土局下属国家事业单位,负责伊春市土地储备工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物权管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收归国家所有,王继伟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故其应无条件的将土地交付国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土地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继伟倒出占用的50亩土地,自行拆除土地上附着物和多年生作物,将占用土地恢复原样,支付占用土地费用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继伟反诉请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323096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伟原系青峰农场土地承包方,与青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青峰农场集体所有土地57亩,合同约定用途为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2010年,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5120元。经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王继伟承包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合同到期后,王继伟未主动退出土地,耕种至本案起诉前。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继伟退出所承包到期的50亩土地交付土地交易中心;二、王继伟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土地交易中心占用土地费5120元;三、驳回王继伟的反诉请求。王继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土地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支持王继伟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王继伟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合同又约定,“合同期满或乙方放弃承包土地的,要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多年生农作物和经济作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通知甲方收回土地,不得要求甲方补偿地上附着物、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就下一年承包土地续签合同,王继伟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给土地交易中心。王继伟要求补偿各种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王继伟虽与青峰农场签订合同,但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已被伊春市政府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土地交易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继伟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继伟与青峰农场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09年8月7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青峰农场134.0505公顷土地,而王继伟占用的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土地交易中心作为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下设事业单位,负责伊春市土地储备工作,故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物权管理。至本案成讼时,王继伟并无继续占用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土地交易中心有权基于其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请求王继伟返还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支持土地交易中心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王继伟反诉要求土地交易中心给付青苗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因本案征收土地的部门为伊春市人民政府,而土地交易中心系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下设事业单位,负责伊春市土地储备工作,并非给付征地补偿款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才符合反诉成立的主体条件和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王继伟的反诉请求与土地交易中心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牵连,不符合反诉的成立条件,王继伟的相关请求,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王继伟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继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一琦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