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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某公司、蒋某2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蒋某2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驻所地址临桂县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XX栋。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汉族,某公司职员。辩护人赵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2,男,1974年1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蒋某2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诉讼代表人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2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实际控股人。2013年,被告人为了让东某公司能获得临桂县西二环路东侧开发东某住宅小区项目,其找到了时任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韦某(另案处理)帮忙。韦某和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利用自己分管业务的便利,提供积极帮助。2013年8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韦某、李某的帮助以及让自己公司尽可能顺利开发东某住宅小区项目,被告人一次性送给韦某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蒋某2一次性送给李某好处费现金5万元。最终东某公司顺利开发了东某住宅小区项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为东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的辩护人赵霞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单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参与竞拍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临桂县公路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受贿人向被告人提供了该地块招拍挂的报名情况,受贿人对有意向的报名人说明情况并没有采取其他手段打压或限制其他竞买人;3、被告单位自成立至今,无违法记录;4、由于政府至今未按照土地招拍挂时设定的规划条件开通涉案地块的道路,被告单位投入巨额资金的东某项目未能实现销售,公司运营困难,罚金承受能力差。综上,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2的辩护人李俊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身份,被告人蒋某2占被告单位95%的股权,系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被告人为了让东某公司能得到临桂县西二环路东侧开发东某住宅小区项目,找到了时任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韦某(另案处理)、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帮忙。韦某和李某利用自己分管业务的便利,在本案涉案地块的招拍挂过程中加快收集上报材料,在拟定的招拍挂方案中设定了建设保证金,同时把正式挂牌时间安排在“十一国庆节”假期,正式开标安排在“十一国庆节”假期结束后,为被告单位取得临桂县西二环路东侧,宗地编号201330,宗地面积16666m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了便利,被告单位最后获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韦某、李某的帮助以及让自己公司尽可能顺利开发东某住宅小区项目,被告人一次性送给韦某好处费100万元,蒋某2一次性送给李某好处费现金5万元。后被告单位开发了东某住宅小区项目。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2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的事实。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韦某、李某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1、韦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韦某、李某的身份情况。2、韦某的履历表、临桂县地产公司的《关于韦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临桂县土地管理局临土字(2000)12号《关于韦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临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字[2003]2号《关于韦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干发[2004]1号《关于韦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桂林市国土资源党组市国土资党发[2005]56号、[2008]19号《关于韦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干[2008]14号文件、中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党文件市国土资党发[2013]26号、54号、3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6月始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担任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等职务。3、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字(2013)13号《关于汪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12日,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任李某为临桂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二、韦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分别收受被告人蒋某2给予的100万元、5万元的事实。1、临桂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函[2013]12号、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报[2013]146号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以挂牌方式出让西二环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复[2013]189号临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临桂县公路管理局临路函[2013]2号临桂公路管理局关于职工宿舍楼用地招拍挂事宜的函、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建规[2013]42号关于西二环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证明临桂县人民政府同意临桂县公路局办公楼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程序,以及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将宗地位置为临桂县西二环路东侧,宗地编号201330,宗地面积16666m2地块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会审意见表、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临国土告字[2013]1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咨询协议书、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出让文件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申请书、临桂县国土资源局、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国土使用权竞买人缴纳履约保证金通知单、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竞买资格确认书、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临桂县土出字201304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复[2013]272号临桂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关于东某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供地方案、建设用地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用地收费通知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临桂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方式将坐落于西二环路东侧的201330号宗地地块,宗地面积1666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单位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事实。3、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71账号于2013年8月27日的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蒋红晖的62×××11账号于2013年8月27日的交易明细以及蒋红晖于2013年8月28日的桂林银行62×××05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11账号的取款回单、凭证,证明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71账号于2013年8月27日转入100万元至蒋红晖中国工商银行62×××11账号,蒋某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从其桂林银行62×××05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11账号内取款50万元,共计取款100万元的事实。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蒋某2在临桂县大圆盘大世界他的公司楼下,他用一个纸箱装了100万元现金送给其。蒋某2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为他取得东某25亩项目用地,他在办理这25亩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其交代自己分管的规划利用股的办事人员在收集上报材料的时候要加快办理,还和业务股室人员在拟定的招拍挂方案中设定了建设保证金,同时把正式挂牌时间安排在“十一国庆节”假期,正式开标安排在“十一国庆节”假期结束后,这些供地环节为蒋某2取得这25亩土地提供了便利。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挂牌出让201330号宗地的过程中,其帮助蒋某2成功获得该地块后收受蒋某2给的5万元现金。在该宗地正式挂牌出让前,其的分管领导韦某跟其讲,公路局的意向合作方是某公司,老板是蒋某2。为了能让蒋某2顺利拿到该地块,韦某让其多注意前来购买竞买资料的个人和单位,并让其做好这些人或单位的解释工作,以及将这些人或单位的相关情况及时的告诉他,其按照韦某的要求做了,其将前来交购买资料的人的相关情况告诉了蒋某2。做好解释工作就是叫其将该块地的背景告诉前来购买竞买资料的个人或者单位,告诉他们这块地是专门给临桂县公路管理局搬迁用的,该地块已经有意向合作方,而且交保证金的条件是比较苛刻的等,做解释工作就是为了让其他参与竞拍的人或单位知难而退,最终还是为了尽快能确保蒋某2能拿到这块土地。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以及出让挂牌时间上,韦某向其提出把时间安排在2013年国庆期间,后来其根据他的要求把这两个时间安排到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这样做的无形中减少了国庆节的7天假期,前来购买竞买资料的人或者单位就会少些,最终还是为了尽可能的确保蒋某2能拿到这块地。最终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竞拍得了201330号宗地。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下班后,蒋某2约其在临桂影剧院里的停车场,他将一个装绿茶的纸袋放进其的车后备箱,后其发现茶叶底下有用纸包好的5万元现金,总共有5扎,每扎1万元。6、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东某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和其母亲蒋月娥,法人代表是其母亲,但注册资金是其出的,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其为了自己的公司能够顺利取得临桂县西二环路东侧201330号地块约2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东某住宅小区这个项目,为了能拿到这个项目,其给了临桂县国土局副局长韦某100万元,给了临桂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主任李某5万元。韦某答应帮其操作挂牌出让的时间,确保其尽可能的拿下这个项目,在该项目招拍挂之前,韦某交待其尽快的将图纸设计等材料准备好,他讲在土地出让公告、出让挂牌的时候,他会帮其注意有哪些人来参与招拍挂,并帮其做好解释工作,他把土地出让公告、出让挂牌时间安排2013年国庆节时间,这样别人报名的时间短很多,尽可能的让来参与竞拍的人少些。为能顺利拿下该地块,在准备招拍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在东某公司楼下,其将100万元现金装进水果箱里,以送土特产的名义将钱送给韦某。2013年10月10日,其的公司顺利摘牌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之后很快办理好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11月的时候,其的公司就进场施工了。给韦某的100万元,是其姐蒋某在桂林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桂林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打了100万元到其姐蒋某的私人账户,其安排蒋某某把钱取了出来。其在送钱给韦某的那段时间,也是中秋节前,其约李某到其公司吃饭。在下午下班后,李某开了一辆红色的小车到其的办公室楼下停车场,其拿了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的纸袋子放进他车子的后备箱。李某是国土局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主任,是招拍挂的具体负责人,很多事情是他做的,在招拍挂过程中,其喊他帮其多注意一下是否有其他的人来买资料以及参拍,他也告诉过其两个人来买竞拍资料但没有来报名参拍等情况,同时他也做了解释工作,所以其才送钱给他的。其与韦某以及李某均没有债务关系。三、其它综合证据1、被告人蒋某2的归案经过及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2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于投案当天供述其向韦某行贿的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供述其向李某行贿的事实,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等事实。2、被告人蒋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2的身份情况。3、桂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2占被告单位95%的股权,系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蒋某2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且直接为被告单位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本案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单位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单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蒋某2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二、被告人蒋某2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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