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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1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祥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祥龙,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孙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1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祥龙,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庆宝,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庆宝,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祥龙、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孙庆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孙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孙庆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孙祥龙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孙祥龙、邹平县众汇食用菌有限公司、孙庆宝负担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祥龙银行账户6个,账户余额为14.48元、0元、4.24元、262.48元、0元、0元;冻结被执行人孙庆宝银行账户5个,账户余额为44.87元、0元、22.24元、0元、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目前无存款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