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龙男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965号申请执行人李龙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国,总经理。李龙男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龙男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6850元、执行费276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965号限制消费令及(2017)吉2401执965-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李龙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