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8民初679号原告: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2单元21415室。法定代表人:白云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必升,男,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长武县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洪刚,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陕西云科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焦志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录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