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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书明与胡军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明,胡军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2108号原告:胡书明,男,194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海,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系原告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书明与被告胡军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红、被告胡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人口地位于本村的1号耕地2.91亩,2号耕地1.5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7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前原告分得1号人口耕地3.5亩,该地块东至贵有、西至贵希、南至路、北至路,家庭成员连被告共6���人,每人合耕地5.8分,被告应耕种一口人的耕地(5.8分)。被告从2015年至今强行耕种原告另外5口人分得的人口地2.91亩。1997年前原告分得2号人口耕地1.8亩,该宗地东至路、西至顺科、南至贵有、北至贵希,家庭成员连被告共6口人,每人合耕地0.3亩,被告应耕种一口人的耕地0.3亩。被告从2015年至今强行耕种原告另外5口人分得的人口地1.5亩。以上两块地被告多种人口地4.41亩,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耕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书明诉请的1号耕地2.91亩及2号耕地1.5亩,均属于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家庭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被告胡军海属于1998年以原告胡书明为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家庭内部成员,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方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胡书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