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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杨与杨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杨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461号原告:刘杨,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根,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刘杨与被告杨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被告杨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天根返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16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承诺几个月归还。2016年10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承诺2017年3、4月份归还。后来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杨天根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并非被告所借,实际上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陆友福;第二,陆友福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以及案外人陆友福已归还本案借款本息7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刘杨承担347元,由被告杨天根承担1083元。原告刘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天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