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雪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雪莉,陕西多宝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2707号原告:陕西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湖高级住宅区66号楼5幢B2室。法定代表人:孙步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莉,女,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第三人陕西多宝物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法定代表人徐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堇言,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丽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雪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鑫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天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为其所开发的位于雁塔区××路与××路交叉的丈八壹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同年9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综合管理费及暖气费时,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综合管理费610.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总费用利息41.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日);3、因本案诉讼所支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丽鑫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张雪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综合管理费610.50元,并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张雪莉提供买卖协议书,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27日与案外人XXX签订买卖协议书,已将位于雁塔区××路与××路交叉的丈八壹号小区1号楼2单元2303室房屋转卖给XXX,并在开发商与物业处办理了更名。案外人XXX亦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被告所述事实,并明确表示丈八壹号小区1号楼2单元2303室房屋自2014年2月27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故本案原告起诉之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贺晓娅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媛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