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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琚红艳与付中芳、吕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红艳,付中芳,吕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194号原告:琚红艳,汉族,居民,住合水县。被告:付中芳,汉族,工人,住合水县。被告:吕学华,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琚红艳与被告付中芳、吕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芳、吕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琚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吕学华给被告付中芳担保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3%,约定2015年4月3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付中芳辩称,借琚红艳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是否归还过借款记不清了。吕学华未作答辩。琚红艳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付中芳借款吕学华担保的事实。付中芳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吕学华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月3日,吕学华给付中芳担保向琚红艳借款3万元,付中芳出具借条1张,吕学华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条内容:”今借到琚红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付忠芳,担保人吕学华,2014年11月3日”。到期后付中芳未还本付息。琚红艳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付中芳向琚红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付中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琚红艳要求付中芳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琚红艳诉称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付中芳不认可,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应视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琚红艳请求付中芳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吕学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由付中芳归还琚红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吕学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付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