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佘天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佘天金,杨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立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天金,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浩,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天金,原审被告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佘天金对荣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佘天金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前后差异巨大,存在恶意伪造嫌疑。2016年12月7日,佘天金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主张金额为6500元,而在本案中,佘天金提交一份杨浩出具的《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工人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工资确认表》)记载佘天金的工资是25000元。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上旬早已完工,工作天数已经可以确定,佘天金两次主张的劳务报酬差异巨大,只能说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是恶意伪造的。二、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数额均为任意填写,一审法院以此为根据认定荣翔公司欠付佘天金劳务报酬,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杨浩先后两次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中,同一人员前后劳务报酬款差异巨大,且在不同部门主张不同数额的劳务报酬款。每次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均有杨浩的确认。由此可见,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完全是其恶意伪造,以此损害荣翔公司的利益,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佘天金提交的证据存在各种问题,而佘天金与杨浩经法院通知均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的规定,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佘天金前后主张款项不一致,且未能到庭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仍判决荣翔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佘天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浩述称,杨浩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所从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荣翔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全部由杨浩承包。荣翔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却拒不拨付工程款项给杨浩,杨浩无法向工人们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佘天金对杨浩的诉讼请求。佘天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翔公司、杨浩向佘天金支付工资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浩从荣翔公司承包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并于2016年8月雇佣佘天金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7日,佘天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其递交的《投诉状》载明“请求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共2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15日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做敲打工种,未签订合同,约定做完就结工资,但是在2016.9月已经做完,到现在还没有付我们工资25000元”。佘天金递交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建筑单位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及班组湖滨中学项目敲打班组;佘天金的进场时间均为2016年8月15日,出勤天数(工时)均为325小时、退场时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应付工资总额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浩是否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杨浩的自认,杨浩并非荣翔公司的员工,故杨浩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关于佘天金的劳务报酬问题。佘天金主张其劳务报酬为25000元,并提供《工资确认表》予以证明。荣翔公司认为,先佘天金主张的劳务报酬应以其在投诉时主张的6500元认定,而不是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佘天金在投诉时主张劳务报酬为6500元,现佘天金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25000元,高于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且杨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杨浩单方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作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佘天金投诉时的主张,认定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佘天金受杨浩雇佣,为杨浩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浩依法应承担支付佘天金劳务报酬的责任。基于上述认定,杨浩应支付佘天金劳务报酬6500元。荣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浩,且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与杨浩结算,依法应对杨浩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佘天金给佘天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天金劳务报酬6500元;二、荣翔公司应对杨浩上述65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佘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荣翔公司认为,佘天金等工人只工作1.5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3个月,《工资确认表》是杨浩组织工人签署的,损害荣翔公司利益,杨浩和佘天金等人存在利益关系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浩雇请佘天金等人从事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并拖欠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杨浩不具有施工资质,荣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浩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荣翔公司对杨浩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荣翔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荣翔公司对佘天金主张的施工时间、劳务报酬金额等提出异议,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佘天金等人的劳务报酬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佘天金在本案中依据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主张劳务报酬,但表中所列金额与佘天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结合佘天金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的事实,以及《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的工资总额,认定杨浩拖欠佘天金的劳务报酬为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