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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会英与顾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英,顾效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62号原告:李会英,男,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亭,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顾效明,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李会英与被告顾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原告宅基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院落的侵占。事实与理由:诉讼标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大王南村最北端路东(长17.86米、宽15.73米,面积280.94平方米)的一处宅基地,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此宅基地为原告所有,现该处宅基地被被告所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宅基地,被告均予以拒绝。顾效明未作答辩。李会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二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院落座落于广饶县大王镇大王南村(四至为东至朱化远、西至大街、南至影巷、北至李中英,南北长17.86米、东西宽15.73米),原告对涉案院落享有物权。现涉案院落由被告占用,并在其上建设部分简易房屋。2016年6月14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李会英与案外人广饶县大王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的于1956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院落租赁合同;二、案外人广饶县大王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院落返还原告李会英;三、驳回原告李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外人广饶县大王供销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8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鲁05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院落即本案涉及的院落。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院落享有物权,根据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对涉案院落享有相关权利,被告现占用涉案院落已对原告行使权利造成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院落侵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李会英院落的侵占。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