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习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习志,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习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约在2014年农历九月份,被告人杨习志的三叔杨某甲答应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送给杨习志,在杨某甲去世后,杨习志就将该火药枪带回其位于黔西县定新乡庄子村第2组的家中,用于防盗,将其存放于自己家中伙房内,直到2017年8月2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习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杨习志叔父杨某甲(已死亡)将其所有的一支火药枪赠与杨习志。杨习志遂将该枪藏匿于其位于黔西县定新乡庄子村第2组的家中,用于防盗。2017年8月2日,公安民警在杨习志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习志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罗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黔西县看守所拒收意见书、黔西县关爱医院健康体检表、黔西育才医院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习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习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习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习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习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