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赵志龙、杨文兴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龙,杨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龙,男,1995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文兴,男,1989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文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龙、杨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赵志龙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清凉巷82号门口路边,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重骑牌ZQ150-10A型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文兴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低价收购,并重新配置了龙头锁及钥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志龙、杨文兴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志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文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赵志龙、杨文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志龙、杨文兴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文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文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兴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