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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天荣与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荣,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756号原告:刘天荣,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律师。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天荣与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荣,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房的违约金73900.7元【729×101.3727元(337909元×0.0003)】;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已交房款的0.03%×逾期天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2015年5月23日缴纳购房首付款96909元、“预选金”1000元(被告承诺在办理完毕购房的相关手续后退还),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公证,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按约定由被告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3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公司账户,归被告公司支配。原告所交给被告的“预选金”1000元,经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方一直未依约退还。至今,房屋未交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不正确,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九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被告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公司现在资金紧缺,无能力偿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团购预选单和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3日,原告刘天荣(乙方)与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弥渡县弥城镇果河路以西“云南省滇西蔬菜批发市场”第8幢第2单元第3层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690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双方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2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96909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祥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天荣与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由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天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每天2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自2015年10月31日起违约金按每天101元计算至交房之日止;违约金自交房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鸫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