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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夏军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初277号原告:夏军,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伦,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军诉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被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中,原告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家化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0,563,798.57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1,127.59元,利息损失9,59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1、对上海家化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2、尊重法院对于本案实施日、揭露日、基准价格等项目的认定。3、部分原告的部分交易系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即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原告无权主张其信用账户内的投资差额损失,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为信托财产,原告对此无所有权及损失请求权,应由证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1、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沪[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家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的年度报告中未披露与吴江市黎里沪江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沪江日化厂”)的关联关系,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对于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上海家化公司是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0年3月12日,被告上海家化公司发布公告披露2009年度年报,该年报并未就与沪江日化厂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披露。2013年11月20日晚间,被告上海家化公司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证监会决定对上海家化公司立案稽查。经查,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上海家化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经计算,上述期间上海家化公司股票的均价为37.84元。3、原告夏军的交易情况: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期间,夏军账户内共买入上海家化股票XXXXXXX股,成交金额共计157,808,152.4元;原告夏军在2014年1月16日前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151,429,214.2元。原告夏军在揭露日持有上海家化股票XXXXXXX股。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权向其主张损失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上海家化公司2009年度报告披露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上海家化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按照该股累计成交量确定基准日为2014年4月14日,基准价格为37.84元。具体而言,本案原告的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基准日前卖出,投资差额损失经计算为6,378,938.2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本院酌情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应为6,378.94元。原告主张所涉资金的利息损失9,59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应为6,394,91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94,91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67.1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146.85元,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靳轶审 判 长  符 望审 判 员  朱颖琦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