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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玉华与丁少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华,丁少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884号原告孟玉华,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徐琪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少伦,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51号。主要负责人:陶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王艳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孟玉华与被告丁少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丁少伦、被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华诉称,2017年5月9日,丁少伦驾驶鄂F×××××号小型车辆行至邓城中豪国际商贸城北门地段时,与同向孟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玉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5729.7元(32677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4476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60元,合计95636.1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少伦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760元,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本身没有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许,丁少伦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中豪国际商贸城物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豪国际北门时,与同向孟玉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孟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华无责任。孟玉华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8347.88元(孟玉华支付13347.88元、丁少伦垫付5000元),经诊断为:胸2椎压缩性骨折,头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继续口服消肿、促进骨质生长等药物对症处理,继续行胸腰肢具固定1月,加强康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857.88元。2017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孟玉华脊柱的伤残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丁少伦所有,在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所在地大李营村村委会经襄阳市樊城区政府樊政函〔2014〕119号文件改为大李营社区居委会。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丁少伦垫付维修费7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政府批复、交通费发票等;被告丁少伦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丁少伦违反交通法规,致孟玉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丁少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丁少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4日襄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孟玉华的损失中:医疗费18857.88元(孟玉华支付13857.88元、丁少伦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5729.7元(32677元/年÷365天×6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维修费7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895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玉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玉华的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692.2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760元,三项合计79452.22元。不足部分10057.88元,由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孟玉华各项损失89510.1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孟玉华的损失赔偿完毕,故丁少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丁少伦垫付的5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丁少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玉华各项损失共计89510.1元;二、驳回原告孟玉华要求被告丁少伦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孟玉华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丁少伦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75元,由被告丁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