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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华仙、李流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仙,李流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仙,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华,1953年8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刘华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流武,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上诉人刘华仙因与被上诉人李流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华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华仙、李流武两家在2006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刘华仙不让李流武通行等事实错误。李流武本来有两条路可通行,但其自己不去修复和开拓,只想走上诉人家投工投资建的路;二、一审法院判决李流武补偿刘华仙6000元不合理无依据。如要拆除围墙,上诉人修的水泥路、进户路、保坎费用、拆围墙、果树损失等费用都应当予以考虑;三、李流武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宅基地并建成两楼一底房屋且已购买商品房一套,不应侵犯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李流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我只要求有条路可以走。李流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刘华仙拆除其宅基地范围以外的围墙,允许李流武通行;李流武自愿补偿刘华仙500元。2、要求刘华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流武、刘华仙系亲戚关系,李流武之妻王光珍(已故)与刘华仙之夫张廷华系堂兄妹关系,两家相邻而居。李流武一家与案外人王光银一家曾共同居住在祖上遗留的同一栋房屋里,房屋背面用围墙包围,王光银家住东侧,李流武家住西侧,房屋入户路位于房屋东侧。李流武家的北面是王光成家,西南面是刘华仙家。原在李流武家××西侧××路,一条由北向东紧靠王光成家围墙外沿,一条向西从庄稼地中间穿过(姚茂光家方向老路)。1982年,刘华仙通过调换的方式取得李流武房屋后面他人的责任地,修建了自己家入户路。嗣后,李流武家通行主要也从刘华仙入户路经过。2000年许,王光成的家人在其围墙外修建了畜圈一间,堵住了紧靠王光成家围墙外沿的路。2004年,李流武、刘华仙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刘华仙在自家围墙上安装了铁门,不允许李流武家通行。约2006年,王光银的家人将其原来居住的几间房屋拆除,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同时紧靠其房屋西侧修建了约1.5米高的围墙。由于未管理,李流武向西从庄稼地中间穿过的路也被损坏。在此情况下,李流武将自家房屋后面的围墙推倒,从刘华仙的入户路处通行。2017年3月,刘华仙在李流武房屋后面围墙外相隔一条水沟处修建了一堵高约1.3米的围墙。2017年5月16日,李流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华仙拆除铁门,恢复道路通行。审理中,李流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华仙拆除其(刘华仙)宅基地范围以外的围墙,允许李流武通行,李流武自愿补偿刘华仙修路产生的费用500元。同时查明,李流武曾为通行问题两次将刘华仙之夫张廷华诉至法院,均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李流武、刘华仙作为亲戚关系和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经审查,从目前现状看李流武通行确有困难,虽然此现状并不是刘华仙所致,但结合涉案现场来看,李流武从其房屋后推倒自己家老围墙借助刘华仙入户路通行是最方便、通行条件最好、最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路径,现刘华仙在李流武房屋后面围墙外相隔一条水沟处、自己宅基地范围外修建了围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李流武因通行困难,要求刘华仙拆除其宅基地范围以外的围墙、允许李流武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刘华仙在修建××××与他人调换了土地、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李流武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原告李流武房屋后、自己宅基地范围以外的围墙。二、原告李流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刘华仙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流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流武原来历史通行的老路是通过王光银家门口院坝,后李流武与王光银家关系恶化,王光银家修建围墙将道路阻断。李流武曾因通行权问题于2006年4月19日找到基层组织调解,明星社区(原明星村)作出调解意见,开辟一条新路,通过姚茂光家至刘华仙(张廷华)家土地后到李流武家,姚茂光、张廷华对该调解协议认可,因李流武未签字认可,故均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本院二审中,张廷华表示,如果按照2006年4月19日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不主张该道路占用其果园及土地的损失,同时愿意承担1000元的费用。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李流武家房屋后道路并非历史通行道路,且有李流武屋后的土坎隔断。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通行权作为相邻关系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有老路的走老路,相邻权利人不得任意拓宽,不得仅以自身更加便利为由请求另行开辟新的道路,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第一,从本案现状及各方陈述看,李流武家屋后刘华仙修建围墙位置并非历史通行道路。第二,在2006年4月19日,当地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对李流武通行权问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调处意见,但李流武未对该道路进行管理修复。第三,李流武要求刘华仙拆除屋后围墙,确保其通行权,不仅需要拆除刘华仙的部分围墙,且要占有刘华仙家承包的土地,损坏果树,给刘华仙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李流武要求刘华仙拆除其围墙保障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华仙认为李流武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宅基地并建成两楼一底房屋且已购买商品房一套,不应侵犯上诉人的自留地。因本案系相邻权纠纷,李流武是否取得新的宅基地和购买住房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华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流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李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