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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董事长。上诉人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3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系专用产品,合同虽为供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涉案往来款询证函能够证实本案纠纷已从合同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9日,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辽宁沈阳。2016年1月22日,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辽宁沈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在辽宁省沈阳市辖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有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章丘市明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