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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6687号原告:陈黎明,男,出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乾罡,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明与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新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被告嘉诚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乾罡、罗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嘉诚新悦公司向陈黎明支付:1、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927元、1个月工资补偿3600元、2017年5月工资3600元,上述共计49127元;2、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12000元。事实与理由:陈黎明系嘉诚新悦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嘉诚新悦公司安排陈黎明加班,但没有补假,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陈黎明因嘉诚新悦公司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购买社会保险被迫辞职,嘉诚新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故陈黎明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陈黎明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陈黎明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360小时(24小时×15天),法律规定的每个月工作时间为167小时(21.75天×8小时),陈黎明每个月加班时间为193小时(360小时-167小时),陈黎明小时工资为3600元÷21.75天÷8小时,陈黎明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个月,故加班工资应为193小时×7月×(3600元÷21.75天÷8小时)×150%=41927元。被告嘉诚新悦公司辩称,第一,陈黎明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岗位津贴+餐补等,大概每月3600元。第二,陈黎明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嘉诚新悦公司不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嘉诚新悦公司对陈黎明实行的是以季度为结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2、陈黎明24小时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睡觉值班,不应算作加班,且嘉诚新悦公司向陈黎明发放了夜间值班补贴。第三,陈黎明5月工资应为1924.82元。第四,嘉诚新悦公司不应向陈黎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嘉诚新悦公司从未收到过陈黎明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6月2日;2、陈黎明系自愿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陈黎明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黎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黎明于2016年8月10日入职嘉诚新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1日,试用期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陈黎明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陈黎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按嘉诚新悦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入职时,陈黎明签署了《新职员入职引导清单》,签字确认了解了上班考勤及请假等相关制度。2017年5月16日,陈黎明向嘉诚新悦公司发出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嘉诚新悦公司长期安排陈黎明超时工作,24小时不间断,未依法购买社保,严重违反劳动法,因此陈黎明自2017年5月17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公司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2017年5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陈黎明通过EMS邮寄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邮寄地址为成都市通盈街88号绿地·锦天府9栋3单元303办公室,单位为嘉诚新悦公司,收件人为徐莉莉。庭审中,嘉诚新悦公司认可徐莉莉是嘉诚新悦公司锦天府项目的行政人员。2017年5月18日,陈黎明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嘉诚新悦公司向陈黎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927.58元、一个月工资补偿3600元、2017年5月1日至16日工资3600元。2017年7月26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主要内容为陈黎明诉嘉诚新悦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至证明出具之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程序终结。陈黎明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一,2017年6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嘉诚新悦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要求嘉诚新悦公司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同日,嘉诚新悦公司为陈黎明补缴了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第二,陈黎明2016年8月实领工资为2108.06元、2016年9月实领工资为3386.9元、2016年10月实领工资为3929.39元、2016年11月实领工资为3621.25元、2016年12月实领工资为3597元、2017年1月实领工资为4438.56元、2017年2月实领工资为3626.1元、2017年3月实领工资为3645.5元、2017年4月实领工资为3645.5元,嘉诚新悦公司没有向陈黎明支付2017年5月工资。第三,嘉诚新悦公司工资条显示陈黎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552元)+岗位津贴(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为648元,2016年11月起为1048元)+餐费补贴(200元)+工龄工资(2017年2月起每月发放50元)+考核奖励+夜间值班补贴+高温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外,工资条显示陈黎明2017年5月工资应发工资为3716.9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552元、岗位补贴1048元、餐费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第四,2015年11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嘉诚新悦公司对以下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管理人员5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保安160人、客服80人、维修80人、保洁30人实行以季度未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二年内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黎明自2017年5月16日后就未再在嘉诚新悦公司上班。双方均确认陈黎明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陈黎明实行的是以季度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嘉诚新悦公司认为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值班时间,不应算作加班,且嘉诚新悦公司已经支付了值班补贴。以上事实有陈黎明身份信息、嘉诚新悦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新职员入职引导清单》、工资条、转账记录、《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补缴申报表》、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及查询记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为证明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值班时间,嘉诚新悦公司提交了《锦天府项目工程部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记录、《工程部排班表》、《工程值班记录表》予以证明,并申请了陈龙彬、夏云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锦天府项目工程部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运行值班为两人轮休,早上8:30至12:00上班,12:00至13:30午餐休息、12:30至18:00上班、18:00至19:00晚餐休息、19:00至22:00上班、22:00至次日7:00为睡觉值班;《工程部排班表》中载明陈黎明为配电房工作,在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的《工程部排班表》备注中注明“配电房:8:30-次日8:30,夜间睡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陈黎明填写的2017年3月14日8时30分至2017年3月15日8时30分的《工程值班记录表》中“值班记录”的第8点为“22:00至次日6:00值班室值班,协助维修”;证人陈龙彬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龙彬在锦天府物业小区做运行工作,与陈黎明共同担任工程维修项目的运行岗位,陈龙彬上一天,陈黎明上一天,两人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是一样的,晚上十点至早上七点可以睡觉,如果有事会有人打电话通知,夜间值班有补贴,一天20元;证人夏云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夏云超是锦天府项目的工程主管,陈黎明的工作时间由夏云超安排,陈黎明是工程维护员,上运行班,两班倒,陈黎明晚上十点后是睡班,到次日早上7点起床巡查,次日早上八点半交接班,晚上10点后睡班期间针对的是突发事情,其他部门会通知他,陈黎明工作期间处理过2号变压器跳闸事件和修复三楼开关。陈黎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部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陈黎明没有见过;打卡考勤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排班表三性不予认可;《工程值班记录表》中2017年2月9日、10日的内容不是陈黎明填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陈述的24小时工作时间是真实的,但两位证人都在职,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他内容不应当采信。本院认证认为,陈黎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工程值班记录表》的工作时间与《工程部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考勤记录、排班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陈龙彬与陈黎明系与陈黎明共同担任同一岗位,轮流上班,陈黎明的工作时间是由证人夏云超安排,且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工程值班记录表》、打卡考勤记录、排班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陈黎明于2017年5月16日向嘉诚新悦公司发出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EMS于2017年5月17日邮寄送达至嘉诚新悦公司锦天府项目行政人员徐莉莉;嘉诚新悦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6月2日才收到与事实不符,而且陈黎明自2017年5月17日起就未再在嘉诚新悦公司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7日。关于2017年5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嘉诚新悦公司只应当向陈黎明支付2017年5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但工资的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经查明,陈黎明2017年5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048元、工龄工资50元、餐费补贴200元、加班工资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夜间值班补贴160元。扣除加班工资、值班补贴后,陈黎明2017年5月1日至16日的基础工资为(1500+1048+50+200)÷30天×16天=1492.27元,加上加班工资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夜间值班补贴160元,共计2411.17元,陈黎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陈黎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嘉诚新悦公司长期安排陈黎明超时工作,未依法购买社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嘉诚新悦公司一直未为陈黎明购买社会保险,直至陈黎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7年6月1日才在社保机构的通知下为陈黎明补缴了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陈黎明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黎明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440.94元,故经济补偿金为3440.94元,陈黎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陈黎明的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陈黎明实行的是以季度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嘉诚新悦公司认为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值班时间,不应算作加班,且嘉诚新悦公司已经支付了值班补贴。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陈黎明在《工程值班记录表》上填写的内容可知,晚上十点至次日七点陈黎明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而是处理应急事件和突发事件,该时间段内陈黎明并非是加班而是值班,且嘉诚新悦公司已经每月向其发放了值班补贴,故该时间段不应计算加班工资。陈黎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实行以季度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每次值班时间9个小时,每季度的工作时间为675小时【(24-9)×15天×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工时制,劳动者每季度总工时不应超过500小时(季工作日62.5天×8小时),因此2016年10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3月,陈黎明均延时工作了175小时。而对于2017年4月,因陈黎明实行的是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陈黎明2017年4月的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是否超过了该季度的法定工作时间,故对陈黎明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加班工资的金额为:1、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048元)÷30天÷8小时×175小时×150%=2786.87元,扣除嘉诚新悦公司已经每月支付的552元加班工资,还应支付1130.87元;2、2017年1月至3月期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048元+工龄工资50元)÷30天÷8小时×175小时×150%=2841.56元,扣除嘉诚新悦公司已经每月支付的552元加班工资,还应支付1185.56元;上述共计2316.43元,陈黎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的经济补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黎明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2411.17元;二、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黎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440.94元;三、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黎明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加班工资2316.43元;四、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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