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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兰陵县开元机械厂职工,2002年下岗后个人经商,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陵县城育才路与金山路交汇路口东50米处时,与张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浙C×××××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被告人XX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X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XX与��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XX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