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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珍珠、吴俊兴等与吴凤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珠,吴俊兴,吴凤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150号原告:吴珍珠,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俊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凤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珍珠、吴俊兴与被告吴凤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珠、吴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珍珠、吴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凤明立即退还给二原告款项687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吴凤明系吴珍珠的小叔子。2014年10月份,原告家因建房需要经吴凤明介绍向案外人翁金妹、翁文森多次购买钢筋,经口头结算钢筋材料款为68758元,后吴凤明同意上述钢筋款可以直接从其预付给翁金妹、翁文森处的250000元中抵扣,故原告便将68758元款项直接偿付给被告。然2016年6月份,吴凤明却将案外人翁金妹、翁文森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扣除自己购买的钢筋材料款外的余下款项,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吴凤明的诉求。2017年6月19日,翁金妹、翁文森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钢筋款68758元及利息。2017年8月4日,法院判决原告吴珍珠偿付翁金妹、翁文森钢筋价款68758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原告承担两次钢筋款费用没有依据,相应的,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68758元也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退还。吴凤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吴珍珠、吴俊兴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2016)闽0305民初2815号、(2016)闽03民终1854号、(2017)闽0305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翁金妹的诉讼中均辩称其当时与原、被告合意,原告购买钢筋的货款直接从被告预交给案外人的250000元款项中抵扣,后被告反悔,要求翁金妹返还原告应付的钢筋款,翁金妹则另案起诉,并经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翁金妹钢筋款68758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含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翁金妹与原、被告合意,原告购买的钢筋货款直接在被告预交给翁金妹、翁金森的250000元款项中予以抵扣,之后原告直接将钢筋款68758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吴凤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吴凤明家因建房需要,遂向案外人翁金妹、翁金森预付了250000元的钢筋款。尔后,2015年间,吴凤明陆续向翁金妹、翁金森购进钢筋,合计价款179184元。同时期,原告吴珍珠、吴俊兴(系吴凤明亲戚暨邻居)户也因建房需要,经吴凤明介绍后向翁金妹、翁金森购买钢筋,合计价款68758元。原、被告经协商合意,原告将其钢筋价款68758元付给被告后,由被告统一向翁金妹结算并直接从被告预付的250000元钢筋款中扣抵。2016年6月2日,吴凤明诉至本院,要求翁金妹、翁文森退还其预付钢筋款中扣除其应付价款后的其余款项及利息损失,认为翁金妹、翁金森将原告购买的钢筋价款从其预付款中扣抵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翁金妹、翁文森返还吴凤明预付价款70816元(250000元-1791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翁金妹、翁文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3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吴凤明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结案。2017年6月19日,翁金妹、翁文森诉至本院,要求吴珍珠偿付其钢筋价款6875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3261号,判决吴珍珠应偿付给翁金妹、翁金森钢筋价款687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7年8月28日,吴珍珠、吴俊兴诉至本院,主张吴凤明未将其给付的68758元用于结付货款,要求退还。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吴凤明因受原告吴珍珠、吴俊兴委托,办理向案外人翁金妹、翁文森结付钢筋价款的受托事务,而收取原告款项68758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话录音中体现的被告相关自认内容,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现吴凤明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同意,也未将其收取68758元用于向翁金妹、翁文森偿付钢筋价款,故吴珍珠、吴俊兴作为委托人,要求吴凤明退还相关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凤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吴珍珠、吴俊兴款项68758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吴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