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广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杨广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全。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广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宏,被上诉人杨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安装面积为1210.78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计量面积为1000平方米,确认的图纸平面面积为1022平方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广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广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安装费9080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广全签订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圆柱铝板安装,单价75元/㎡,以实际安装完成面数量为准,增减面积的单价以此报价为准。2016年5月13日施工完毕。2016年7月11日经核算,实际安装完成面积算量为1210.782㎡。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已给付杨广全工程款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广全签订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杨广全已经实际履行了安装铝板的义务,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加工款75.00元/㎡×1210.782㎡-50000.00元=40808.65元。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施工完成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杨广全工程款40808.65元,违约金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79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00元,由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广全已经实际履行了安装铝板的义务,双方合同标明计量1000平方米,但备注栏记载“以实际安装完成面数量为准”。杨广全完成实际安装面积经测量为1210.782平方米,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军签名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拖欠安装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给付违约金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