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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恢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恢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30MB0T69047R。法定代表人:曾龙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燕子坪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559509158C。法定代表人:胡旭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通市监案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款5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通道皇都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6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1230执恢23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叶发云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