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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欧树美与常德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树美,常德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528号原告:欧树美,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岁,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树美与被告常德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常德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91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7年4月23日11时许,常德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九朋),在怀远县唐集镇境内沿22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翟陈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欧树美驾驶的自行车突然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常德岁、张九朋、欧树美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德岁负事故主要责任,欧树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九朋无责任。二、原告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54元,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2.80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0948元,出院医嘱: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手术治疗,院外继续壮骨、预防血栓等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院检查;离院一月后复查X片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等。2017年7月3日,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22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7月26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民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树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2、欧树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左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双动头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3、欧树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欧树美左侧髋关节假体更换费用约为35000元左右(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等所产生的费用),约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欧树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错位畸形改变,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2、欧树美本次损伤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欧树美左侧髋关节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其后续髋关节假体更换费用约为350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或以后期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因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基本一致,且原告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采纳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353元,每天121.52元,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计算为[121.52元/天×90天]10936.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64元,每天93.8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87元/天×92天]8636.04元,原告主张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72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720元/年×19年×21%]46762.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偏高,本院支持10500元。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七、鉴定费:2090元,有票据一张为证。八、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16.8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中,常德岁驾驶机动车与欧树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树美受伤,常德岁负主要责任,欧树美负次要责任,欧树美主张常德岁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常德岁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欧树美主张常德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德岁提交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显示名称是“欧素兰”,且欧树美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欧树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4元+162.80元+30948元+220元]31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6.80元、误工费8636元、伤残赔偿金467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14630.40元,常德岁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欧树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6.80元、误工费8636元、伤残赔偿金467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7635.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14630.40元-87635.60元]26994.80元,常德岁赔偿[26994.80元×70%]18896.36元,以上两项合计[87635.60元+18896.36元]106531.96元,扣除常德岁已垫付的316.80元,常德岁尚应赔偿欧树美1062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树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6215.16元;二、驳回原告欧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欧树美负担467元,由被告常德岁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