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金龙与俞炜、吴倩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龙,俞炜,吴倩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9912号原告:曹金龙,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炜,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倩轶,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金龙诉被告俞炜、吴倩轶、惠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炜、吴倩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惠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俞炜、吴倩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俞炜、吴倩轶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俞炜、吴倩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曹金龙与被告俞炜、吴倩轶系朋友关系,被告俞炜、吴倩轶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6月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息25,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俞炜。嗣后,因被告俞炜、吴倩轶未按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炜、吴倩轶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金龙与被告俞炜、吴倩轶系朋友关系,被告俞炜、吴倩轶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6月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25,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俞炜。嗣后,因被告俞炜、吴倩轶未按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炜、吴倩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炜、吴倩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曹金龙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俞炜、吴倩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