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思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思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38号罪犯徐思宇,男,1994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九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思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思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同年3月间,徐思宇伙同他人在九台市内实施抢劫作案7起,抢得款物共价值4729.5元。徐思宇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住院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思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思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