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342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3年6月1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原告刘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地址:轮台县团结路。负责人:陈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系轮台县第二中学学生,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1在骑电动车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在库尔勒市解放军第273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超牌无牌照电动车发生车祸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请求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部分予以驳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1在骑电动车的过程不慎摔伤,于2016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12188.5元。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学校统一参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该险种保险金额为1万元,故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处要求理赔,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驾驶超标无牌照电动车发生车祸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该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付处理。原告刘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2188元;2、拒绝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费不能全额向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刘某1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及交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限额为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1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刘某1所参保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保险金额为1万元,故对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医疗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