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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旭文、王艳云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文,王艳云,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70号原告:袁旭文。原告:王艳云。被告:陈宏。原告袁旭文、王艳云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文、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由于当时原告诉讼费用不够,就只起诉了304000元,尚欠25000元及利息没有起诉。被告陈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若到期不还,用其位于子陵北城佳园约120平方米两套住房抵还。2014年6月17日、19日,袁旭文向陈宏提供借款共计329000元。2006年1月9日,袁旭文与王艳云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30号判决,查明被告陈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600天,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2465.75元(25000元×6%÷365×600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旭文、王艳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65.75元。二、驳回原告袁旭文、王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刘 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