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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卢慧君与吴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慧君,吴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5183号原告卢慧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胜,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卢慧君与被告吴家胜(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慧君的委托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家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慧君诉称:2015年吴家胜陆续向卢慧君借款139000元。2016年2月3日,吴家胜向卢慧君出具《借条》,承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吴家胜仍未还本付息。故卢慧君诉至法院,要求吴家胜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吴家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吴家胜向卢慧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卢慧君借款现金139000元,借款人向卢慧君承诺于2016年4月30还清,双方约定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卢慧君支付利息。此借条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到目前为止,吴家胜未按在《借条》中的承诺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慧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吴家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家胜未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卢慧君要求吴家胜偿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慧君借款本金十三万九千元;二、被告吴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慧君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十三万九千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吴家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