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树丰、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树丰,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树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双景佳苑14幢1903-1906号,注册号340108000111670。负责人:徐靖,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树丰因与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树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按总工程款的90%支持程树丰显然不当,一审中已提供了结算单,表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否则无法结算确认总价款,应当判决支持95%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予以改判。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辩称:1、秦旭东、陈洪不是我公司员工,与程树丰签订协议,不是职务行为;2、秦旭东、陈洪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与程树丰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3、程树丰是秦旭东介绍到项目上进行施工的,对秦旭东得身份是明知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程树丰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5、程树丰诉称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应当由专业机构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由秦旭东、陈洪签字确认的《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清包结算单》显示,签证人工49327.36个工日,2016年12月26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显示,签证人工27761.09,结算单比实际工日多了21566.27个工日。鉴于此,秦旭东、陈洪与程树丰签订合同并结算与郑州一建公司无关,且虚增工程量21566.27个工日,欲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树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树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秦旭东、陈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程树丰签订合同是错误的。2014年11月24日,叶庆德与王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栋后,除对重大合同及事项进行监管外,不再参加具体的施工建设。王栋后指派秦旭东、陈洪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也不知情。一审仅以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签署的案外合同上有秦旭东、陈洪的签字,便认定二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郑州一建公司向程树丰支付工程款3585011.2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截止2016年12月30日,业主单位向郑州一建公司支付了62112900元,郑州一建公司对外付款37503361.1元,向陈洪汇款24591330.6元,已经基本履行了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根据郑州一建公司与业主方的决算资料显示,人工工资决算价款为1145万元,如果是郑州一建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与业主的决算也应按这个价款才对,否则有悖常理。秦旭东、陈洪与程树丰签订合同,非经郑州一建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责任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程树丰向郑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3、一审以《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清包结算单》作为支付依据是错误的。该结算单明显属于伪造,签证工日比程树丰所称的工日多出一倍多。鉴于结算单所载人工费与实际人工费有巨大差异,特申请进行鉴定。程树丰提供给法庭的合同复印件没有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在庭上提供的原件则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明显是在原件上补盖的,故涉嫌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4、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应追加王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栋,王栋作为连环转包人之一,应当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真相。程树丰辩称:1、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认为陈洪、秦旭东不是其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与程树丰签订合同,其观点明显不能成立,程树丰提供的由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盖章、授权代表人陈洪、秦旭东签字的施工合同和陈洪、秦旭东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了涉案工程由程树丰施工及工程价款的事实,提供的其他多份授权代表签字和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盖章的合同、授权代表陈洪、秦旭东持有的所属单位的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陈洪、秦旭东的工作人员身份和公司对陈洪、秦旭东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的认可及授权,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自己举证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单和秦旭东签字的材料也显示陈洪、秦旭东有权代表公司,其在一审举证及上诉状中对所谓《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的举证及陈述,认可了内部承包及秦旭东、陈洪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所谓内部承包本身就是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应当视为自认的事实,程树丰提供的案外合同均是陈洪、秦旭东等代表公司代表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在大量充分的证据面前,其辩称陈洪、秦旭东不是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与自己提供的证据都自相矛盾。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上,有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陈洪、秦旭东签字确认,该签字意思是表示认可的意思,在其代表的授权范围内包括对工程价款、工程量的认可,安徽省高院在这类争议的有关指导意见是:“在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间经常存在往来文件,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经常抗辩称这些文件的签字者并非员工或未得到其授权,因而不认可其效力。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署文件、接受文件等不规范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只要是一方当事人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施工负责人、现场经理、现场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等签字,法院即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审认定完全正确,阐述理由有理有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的第二大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其对涉案工程为程树丰施工并未提出异议,仅仅辩称工程量不对,但也没有举出反证否定,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的陈洪、秦旭东既是其工作人员又得到其授权,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向程树丰支付过具体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举证的汇款明细单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关于与业主的决算价格没有提供证据,尤其是未能提供任何能够确定是程树丰施工的涉案工程决算资料证据,其关于与业主的决算应当按程树丰主张的数额进行决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涉案工程的决算资料,那也是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事,不能抗辩其授权代表的工作人员对外签署确认的结算依据,其工作人员陈洪、秦旭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3、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的第三大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完全正确,也符合实际,其仅仅注意到工日,并未注意到结算单上工日的价格,为定额68元,按国家定额计算,而实际情况是68元是不可能请到建筑工人的,一般每日要3、4定额工日才能支付一个工人工资,其指责程树丰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信完全正确。关于申请鉴定的要求,无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固定单价结算的,一方要求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单价约定及结算清楚。《证据规定》也规定了举证期限,其一审也未提出。4、关于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抗辩同样也不能成立。一审通过充分的法庭调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程树丰提供的充分证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的举证和说法依据明显不足,依法正确适用了法律程序。5、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要求追加王栋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诉意见》等法律规定,只有追加的被告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有追加的必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主体还是安徽分公司,如承担法律责任,仍然要归责于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与所谓的王栋无关。第二,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在提供的文件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没有提供王栋与文件上签名的陈洪、秦旭东之间的关系证据。第四,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栋与这两个案件有任何关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反映不出来王栋与案件有关联。第五,现有证据足以表明陈红、秦旭东等人能代表公司。六、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本身就是一审被告,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程树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给付程树丰工程款5175568元;2、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给付利息232900.5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10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一建公司承建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路的工业厂房。同年11月28日,陈洪、秦旭东以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名义与程树丰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路的工业厂房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清包人工的工程(含模板及附材)承包给程树丰,承包工程范围工资按建筑面积计算,4号房单价96.5元/平方米,5号房单价130元/平方米,食堂单价33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款约为977.6万元,完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签证及增加部分以及计价以项目部人员签字生效;每月按工作量的50%工程款作为工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付完成工作量总额90%,油漆工全部结束付95%,余额5%在验收后2个月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上加盖郑州一建公司合肥圣三松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程树丰组织施工。2015年5月6日,陈洪、秦旭东以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名义与程树丰签订补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路的工业厂房工程中的1号食堂、4号厂房、5号厂房的强弱电、消防供水、给排水施工工程、灯具安装工程、电线电缆施工工程等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及室外消防水电等增加工程承包给程树丰施工。承包工程范围工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食堂单价35元/平方米,4号、5号厂房单价19元/平方米,工资总额约为164.5万元,合同外的工程清包工暂定工资总金额为25万元,总计189.5万元,完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签证及增加部分以及计价以项目部人员签字生效;每月按工作量的50%工程款作为工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付完成工作量总额90%,油漆工全部结束付95%,余额5%在验收2个月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上加盖郑州一建公司合肥圣三松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程树丰组织施工。2016年1月22日,程树丰出具结算单,程树丰施工的土建清包工工程款为13981680元,付款970万元,下欠4281680元,水电清包工总工程款为1923888元,付款103万元,下欠893888元,合计差欠5175568元。清单上加盖郑州一建公司合肥圣三松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陈洪、刘兴红、秦旭东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单位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洪、秦旭东作为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程树丰签订合同及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系郑州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应由设立它的郑州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树丰,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程树丰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结算,故程树丰主张劳务费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付完成工作量总额90%,油漆工全部结束付95%,余额5%在验收后2个月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现程树丰未举证证明油漆工全部结束及工程已验收,故郑州一建公司应给付总工程款的90%即14315011.2元[(13981680元+1923888元)×90%],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已给付1073万元,还应给付3585011.2元,余款程树丰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故程树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程树丰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称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栋,王栋系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王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上并未加盖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印章,庭审中程树丰对此不予认可,若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栋,由王栋独立核算组织施工,与程树丰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人员应当系王栋或王栋聘请的工作人员,而程树丰递交的证据能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故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辩称意见及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树丰工程款3585011.2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程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0元,减半收取24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30元,程树丰负担7630元,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二审中,程树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内容:陈洪、秦旭东、刘兴红等在涉案合同和结算单上代表郑州一建公司签字的人员是郑州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二,视频资料,内容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证明内容:程树丰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实际交付业主方圣三松公司使用。证据三,1、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基于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的同时启动诉讼的东台市环城防水建材厂诉郑州一建公司、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产生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中对与本案涉案事实基本相同的事实及基本相同的理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为郑州一建公司及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在生效判决中提出的辩称及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明确表明持证人员通过专业岗位考核评价成绩合格,并不能确认其是员工身份。确认员工身份应当是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社保关系形成等。陈洪、秦旭东、刘兴红在证书上显示的是基本施工员并非我公司法人或对外授权委托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对方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陈洪、秦旭东将竣工备案资料全部带走,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也未将该工程实际交付给业主方。对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本院认为一栏,不是判决主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郑州一建公司、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合同内定额人工108010个工日,签证定额人工27761.09个工作日,程树丰称签证定额人工49327.36个工日超出审核报告21566.27个工日。证据二,(2016)皖民申950号、(2016)皖民申9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仅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材料费用清单等结算资料的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认定证据不充分,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工程价款不予支持。证据三,霍广剑与秦旭东电话录音资料,证明目的:王栋是实际施工人,秦旭东是王栋安排到项目上的负责人;程树丰是秦旭东安排到项目进行施工的,对秦旭东的身份是知晓的;秦旭东以个人名义与程树丰签订合同,公司并不知晓。程树丰质证意见:对方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假设该报告是真实的,也是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该报告不符合鉴定要求,不属于新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出来的。涉案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不需要做鉴定,双方已经做出了结算。对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性。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工程结算单上面的内容也非常详细,完全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对方证据3,通话内容我方不认可。对方不否认涉案工程为我方施工,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支付。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是否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给付的工程款基础上增加给付工程款795278.4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付完成工作量总额的90%,油漆工全部结束付95%,余额5%在验收后2个月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因程树丰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油漆工全部结束及工程已验收,故一审判决郑州一建公司应给付总工程款15905568元的90%即14315011.2元并无不当,余款程树丰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故程树丰要求增加给付工程款795278.4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旭东、陈洪与程树丰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承担的问题。秦旭东、陈洪虽然未经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书面授权,但二人均在2014年11月28日的合同及2015年5月6日补充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名,且加盖郑州一建公司合肥圣三松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单中亦使用该章,且秦旭东、陈洪、刘兴红均签名。此外,程树丰提供的多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中加盖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印章,并有秦旭东、陈洪、霍广剑等人签名。综上,该多份合同相结合,相互印证,证明秦旭东、陈洪本案中能够代表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故秦旭东、陈洪与程树丰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承担。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提出系王栋指派秦旭东、陈洪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程树丰向郑州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肥圣三松冷热技术有限公司清包结算单》,已经秦旭东、陈洪签字确认,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认为程树丰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均未提出确切的依据,其要求二审对实际人工费进行鉴定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认为应追加王栋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栋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树丰及郑州一建安徽分公司、郑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0元,由程树丰负担11750元,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