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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796号原告: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尔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晔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420325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4203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江都吉银村镇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代偿利息8700元、2017年3月29日代偿利息3500元、2017年6月8日代偿利息8125元及本金400000元,共计代偿本息420325元。原告代偿贷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吉瑞尔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吉瑞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17日被告天晔公司与江都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6年6月17日江都吉银村镇银行与原告吉瑞尔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的来往凭证三份、2017年6月8日江都吉银村镇银行的入账通知书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审理中,原告吉瑞尔公司承诺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天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晔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日,该笔债务由原告吉瑞尔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与江都吉银村镇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具体事项。后江都吉银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天晔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天晔公司未能按约向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催要,原告吉瑞尔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代被告天晔公司偿还利息8700元,于2017年3月29日代被告天晔公司偿还利息3500元,于2017年6月8日代被告天晔公司偿还利息8125元及本金400000元,共计代偿本息420325元。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并于2017年6月8日就被告天晔公司的该笔贷款已全部代偿完毕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所代为偿还的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天晔公司、原告吉瑞尔公司与江都吉银村镇银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吉瑞尔公司作为被告天晔公司向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天晔公司向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偿还款项借款本息合计420325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天晔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晔公司偿还所代偿款项420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吉瑞尔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吉瑞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江都吉银村镇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天晔公司清偿债务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天晔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天晔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代偿资金420325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420325元为本金的合理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420325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420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5元,减半收取计3802.5元,由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吉瑞尔药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