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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6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孙帅,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孙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19.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89.85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31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帅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5263%、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被告孙帅以其所有的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被告孙帅均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孙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行使担保物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被告孙帅将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起息日为2016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4日,贷款月利率8.3333‰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19.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89.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帅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孙帅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孙帅已经将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19.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89.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孙帅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孙帅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L×××××(发动机号为80006665)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帅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孙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唐 文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