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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梅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932号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群立街后山***号茗苑花园*号楼****房。法定代表人:谭炽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光,公司职员。被告:严梅英,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生,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光,被告严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该被告居住在亨泰花园小区,原告是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规定,明确说明是有偿服务。但被告违背规定,从2014年1月开始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告,然而被告置之不理,物业费拖欠至今,共欠费用总额:16644元(其中水费:2328.8元;路灯费255.8元;物业费3284.4元;水费滞纳金为:10162.3元;电费滞纳金为612.7元)。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被告严梅英答辩称:2017年4月之后的物业费可以交,2017年4月之前物业费原告方没有理由收取,因为我的门给人撬烂,摩托车也被盗了两台,物业只是让我去报案,我认为物业的管理不到位,安全防范差,卫生管理差,所以拒缴,合理的收费我一定会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梅英是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亨泰花园4号楼601房的业主,199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亨泰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严梅英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即住户手册。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水费、路灯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韶关市前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其服务等级为三级。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住户手册因多次搬迁遗失无法提供证明,被告也否认与原告签订住户手册。原告提出2014年起至2016年都是按0.6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亦认可原告的物业费计收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亨泰花园4号楼601房的业主,虽然否认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事实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欠费之前也向原告支付了物业费,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依法享有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3284.4元、水费2328.8元、路灯费255.8元共计5869元。被告称其已交纳2014年的物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滞纳金和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催缴手续,且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管理不到位导致其被撬门及被盗两辆摩托车而不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如存在管理不善导致业主损失,业主应依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梅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3284.4元、水费2328.8元、路灯费255.8元共计5869元给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原告韶关市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05元,由被告严梅英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颖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