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俊华与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华,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713号原告庞俊华,女,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英伟,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庞俊华与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华、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汪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149000.00元(307平方米×7000.00元/平方米);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328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对东起奔驰路、西至博众新城、南起支农大路、北至红领巾路范围内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改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号,被拆迁人为原告庞俊华,约定在原拆迁区域范围内安置住宅房屋三套,建筑面积75×2套=150平方米、49×1套=49平方米,总计199平方米。协议书编号为XXX号,被拆迁人为原告庞俊华,约定在原拆迁区域范围内安置住宅房屋两套,建筑面积54×2套=108平方米。被告应在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被告已严重违约。另外,从2015年9月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生活不便。现由于被告无力原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博众新城回迁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或按拆迁区域内现存平房拆迁货币补偿价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00元补偿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至今未核发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未按照安置协议书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是由于部分被拆迁户漫天要价,长春市绿园区政府在拆迁的过程中又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相关的手续无法办理,回迁房屋无法安置,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货币补偿的请求基础不明确,请求法院向原告释明,对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主张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如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货币补偿是没有依据的,安置协议书中并无在迟延交房时有货币补偿的违约条款,如原告主张解除,按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补偿没有依据,如进行评估应以拆除时作为评估基准日。5、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在东起奔驰路、西至博众新城、南起支农大路、北至红领巾路范围内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改造,原告周兴阳的房屋在此区域内。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号、XXX号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房屋安置,被告在原拆迁区域范围内安置原告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为307平方米,并应于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进行约定。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价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区域2017年4月20日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吉财评字[2017]第XXXX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被拆迁区同等地段商品房平均单价为人民币6490.5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13日签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至今仍未能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被告对吉财评字[2017]第XXXX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采用商品房评估单价为依据等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评估基准日时仍未能向原告安置房屋,故评估基准日以2017年4月20日确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性质等相关情况,被拆迁房屋采用被拆迁区同等地段商品房平均单价确定价格较为公平。综上,关于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数额,应以双方合同明确房屋面积2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490.53元计算,即人民币6490.53元×307平方米,为人民币1992592.71元。因鉴定费是为确定房屋价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号、XXX号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俊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92592.7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5592.71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8.00元,由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