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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珍富、刘大英、张德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珍富,刘大英,张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7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1100709032261C。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珍富,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大英,女,生于1969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德强,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珍富、刘大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利息23888.6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937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本案的执行费17877元由被执行人黄珍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德强在银行存款33857元(申请人同意暂不领取),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