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482号原告:夏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此后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夏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夏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没有履行。该借款是在被告尚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婚后家庭投资,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夏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月息2分即每月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尚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尚某某。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供的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某某主张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每月2000元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止,其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夏某某主张担保费,系其提出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640元,提供电子发票一张,金额6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某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尚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尚某某所借原告夏某某款项10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某某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夏某某主张以100000元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用于尚某某个人或未用于家庭使用,应认定为尚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夏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其法定义务,其主张因其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费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尚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洪科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