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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与孙向金、姜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孙向金,姜鑫,姜亚,姚钰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96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2648721525。主要负责人:张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霖,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孙向金,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鑫,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亚男,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姚钰涵,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以下简称星火支行)与被告孙向金、姜鑫、姜亚男、姚钰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向金、姜鑫、姜亚男、姚钰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向金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并由被告姜亚男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孙向金、姜鑫、姜亚男、姚钰涵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星火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向金(借款人)、姜亚男(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临商银星支(个)借字第BL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向金向原告星火支行申请办理借款47万元,用途为购消防器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13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姜亚男为借款人孙向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等。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姜鑫向原告星火支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姜鑫系借款人孙向金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被告姚钰涵向原告星火支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姚钰涵系担保人姜亚男的配偶,借款人孙向金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47万元为其与担保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担保人共同履行担保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孙向金支付借款4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6125‰,到期日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孙向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还查明,借款借出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偿还本金570.3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本金49657.87元,于同年9月21日偿还本金87.13元。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孙向金结欠借款本金399684.69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星火支行与被告孙向金、姜亚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姜鑫、姚钰涵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星火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孙向金借款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向金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鑫作为借款人孙向金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孙向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亚男作为合同中借款人孙向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姚钰涵作为保证人姜亚男的共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向金、姜鑫、姜亚男、姚钰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向金、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9684.69元(被告偿还的本金已予扣减),并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罚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姜亚男、姚钰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亚男、姚钰涵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孙向金、姜鑫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孙向金、姜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