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531民初1362号原告: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多伦县诺尔镇龙凤西苑家园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宋立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多伦县都市。原告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0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自2014-2015年度起直至2016-2017连续三个年度,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业主公约第四大项第4小项约定: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本公约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或提交锡林郭勒盟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该条款是双方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多伦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毕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