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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正国、蔡传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国,蔡传秀,苏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国,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传秀,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廷福,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刘正国因与被上诉人蔡传秀、苏廷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询问,上诉人刘正国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蔡传秀、苏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正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传秀、苏廷福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正国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有违公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不予认定刘正国受伤期间的误工费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蔡传秀、苏廷福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传秀、苏廷福赔偿刘正国经济损失1049.95元(其中医疗费507.10元,误工费5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传秀、苏廷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蔡传秀与刘正国因赶鸡子的事情发生纠纷,刘正国被蔡传秀、苏廷福殴打致伤。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日16时左右,蔡传秀与刘正国为赶鸡子的事情发生争吵,苏廷福看到刘正国手持铁锹,怕蔡传秀受到伤害,便上前夺刘正国手中铁锹。在夺铁锹的过程中,苏廷福用拳头殴打刘正国,蔡传秀亦用手中的棍子殴打刘正国,致使刘正国受伤。刘正国受伤后,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刘正国的伤情为左肩关节及左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刘正国为此开支医疗费507.10元。2016年9月22日,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分别作出钟公(胡集)自行决字(2016)184号、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传秀、苏廷福殴打刘正国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蔡传秀罚款300元,苏廷福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刘正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蔡传秀、苏廷福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国与蔡传秀、苏廷福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蔡传秀、苏廷福共同将刘正国殴打致伤,侵害了刘正国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正国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蔡传秀、苏廷福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正国负次要责任,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关于刘正国的经济损失的确认。刘正国提交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开支医疗费507.10元,对此予以确认。刘正国要求蔡传秀、苏廷福赔偿误工费542.8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正国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刘正国的经济损失为507.10元。上述损失由蔡传秀、苏廷福赔偿70%,即354.97元。因蔡传秀、苏廷福共同将刘正国殴打致伤,对此蔡传秀、苏廷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正国自负30%,即152.13元。刘正国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确认。蔡传秀、苏廷福辩称未将刘正国致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传秀、苏廷福赔偿刘正国经济损失354.97元;蔡传秀、苏廷福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传秀、苏廷福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蔡传秀、苏廷福家饲养的鸡跑到刘正国承包的田地里啄秧苗,刘正国遂将鸡赶走,蔡传秀看见后,上前与刘正国理论,二人产生口角、争执,苏廷福后至,不仅未劝解,反而和蔡传秀一起将刘正国打伤,行为恶劣。刘正国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蔡传秀、苏廷福的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发展及后果来看,蔡传秀、苏廷福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但刘正国未能冷静应对邻里纠纷,对于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并非没有任何过失,从妥善化解邻里纠纷、促进和解、平息矛盾的角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蔡传秀、苏廷福承担70%的责任,刘正国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刘正国未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肖 芄审 判 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