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从祖与马铷序、张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祖,马铷序,张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35号原告:高从祖,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铷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服刑于洛阳监狱。���告:张爱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高从祖与被告马铷序、张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被告马铷序、张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从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高从祖借款200万元。事实理由:被告马铷序于2014年9月14日借原告高从祖现金200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还,可被告迟迟未还,被告张爱菊和马铷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马铷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马铷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铷序同意用酒厂的那套房产(位于汝州市××新城小区××楼××单元××楼东,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抵债,���笔借款与被告马铷序妻子张爱菊无关,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爱菊辩称,被告马铷序与原告的债务,被告张爱菊毫不知情,且被告马铷序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爱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铷序借款用于非法经营被告张爱菊也毫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菊也不应当偿还,原告不应将张爱菊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铷序、张爱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铷序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高从祖出具借条,向原告高从祖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15日原告高从祖通过河南汝州农商银行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马铷序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2014年9月15日河南汝州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被告马铷序向原告高从祖借款200万元,有被告马铷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河南汝州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铷序、张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菊的辩称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铷序、张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从祖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马铷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徐全周人民陪审员 郭新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