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富安与郜华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安,郜华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856号原告:张富安,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郜华叶,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1700667233259D。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富安诉被告郜华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郜华叶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116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郜华叶驾驶豫Q×××××号轿车沿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留庄镇毛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交警大队认定郜华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郜华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内我公司愿意赔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费是为就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张富安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到医院治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XX医疗费3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XX在乘坐张富安驾驶的车辆时受伤,张富安有责任对XX的损伤进行治疗,XX的检查治疗费原始票据在张富安手中,应推定该费用为张富安所支出,本院认定张富安有权对XX的该340元医疗费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郜华叶驾驶豫Q×××××号轿车沿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留庄镇毛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车辆乘坐人XX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交警大队认定郜华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郜华叶驾驶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40元。原告与被告郜华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事故车辆损失协议,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达成赔偿方式,但因郜华叶没有提供相关手续,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郜华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华叶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1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7420元。合计942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8820元,本院依其请求。合计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安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郜华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