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水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49号原告:周水松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32995C。负责人:李益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乐军,男,该行职员。原告周水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桃、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0156元即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处申领的卡号为95×××33的银行卡。至2017年1月8日,原告账户内余额为56116.83元。2017年1月9日23时46分开始,原告陆续收到14条银行短信,告知原告其银行卡被非法取现40000元,产生手续费156元。原告于23时51分拨打95588挂失电话,后拨打金卡客服4006695588进行挂失。原告还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向属地荷花派出所报案。经查,非法取现发生于广东省××ATM机上,而事发时原告一直位于衢州自己家中,银行卡也一直由本人保管。原告认为,因非原告本人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非法盗取,被告未尽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及随时可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存款丢失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虽原告银行卡确实在2017年1月9日至1月10日产生40156元,但系原卡还是克隆卡取现等关键事实尚不明确,这些事实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仍希望法院中止审理;被告不存在过错,银行没有义务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根据相关规范,在非柜台的业务办理中银行没有对磁条银行卡真伪识别的义务,银行没有识别伪造银行卡没有过错;根据银行卡领用合约,凭密码办理相关业务均视为本人办理,故本次诉争支取应视为本人办理。并且,由此可见,原告未尽到其密码的妥善保管,原告具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款项被支取完全是由于不法分子盗刷所致,应当由不法分子承担侵权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现向被告主张,鉴于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卡号为95×××33的银行卡。原告设置为凭密支取。2017年1月9日23时46分开始,该银行卡在广东省××ATM机上发生提现操作,共14笔,取现40000元,扣手续费156元,至2017年1月10日0时03分。原告当时在衢州自己家中,原卡也由其持有,收到支取短信后,于2017年1月9日23时51分开始拨打工行客服95588进行挂失,未果,后拨打4006695588挂失,至1月10日0时30分挂失成功。原告于1月10日0时31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上午至辖区荷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目前尚未侦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相关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即产生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安全和保证准确支付的义务。本案中,非原告本人持克隆卡(非原卡)在ATM机上支取原告卡内资金4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扣款156元,可认定该支取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及行为,导致资金被支取系被告未能准确识别伪卡所致(银行卡的安全设计缺陷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应当由客户承担)。被告对原告卡内资金未尽安全保障和保证准确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因原告系基于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存款被盗刷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裁判。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主张因诉争款项系凭密被支取,故原告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然,本案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密码保管不善致银行卡被盗刷的过错,且事实上,盗刷者完全不用窃取原告密码亦能完成盗刷。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松4015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翠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