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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博,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张文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博及辩护人白银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博驾驶牌照号为冀D×××××现代牌小轿车由武安市南环路行驶至玉带桥,与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博弃车逃逸。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博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尸体检验鉴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调查报告;武安市午汲镇小贺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韩博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赵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