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亢晓雨、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晓雨,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晓雨,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盐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77745589F。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亢晓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亢晓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7月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统筹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相应保险费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受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案件应予受理。其次,《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但这仅是行政执法依据,该层次的法规不具有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事项的规范效力,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是一种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不应是排斥个人有关社会保险费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规范,更不应成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权救济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缴纳各项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不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进入公司工作时,和被告口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签署了相关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仲裁庭。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其辞退的证明书系其自己打印,骗取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多次出现严重失误,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和信誉,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自己书写的工作总结和格鲁吉亚出差总结各一份,以及同巴基斯坦客户的电子邮件,韩国签证加急证明,公司微信群中的微信记录,英国马修同公司的往来邮件,国际举重联合会主席给我公司张志国总经理的信件,与英国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我公司从事工作的时候,多次发错货物,经常翻译错误,导致发送的杠铃颜色错误,发送的国家错误,以及把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发出,导致多国客户的抗议和索赔,给我公司造成了456120元的损失,就该损失将另案起诉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夫人前往韩国及格鲁吉亚时由于被告能力不足,出现严重失误,导致在张志国及其夫人去格鲁吉亚前一日,被告使用张志国及其夫人的护照办理韩国的签证,未能完成,公司多支付了1000元的加急费用,才取回签证和两人的护照,并且在张志国及其夫人登机前,被告还未将格鲁吉亚的接机及住宿事宜安排好,导致公司另请其他翻译另行处理,才没有耽误张志国及其夫人的行程。另外,公司的朋友英国马修是由公司总经理张志国委托在英国给公司购买凝胶,马修来信询问需要购买凝胶的数量规格及邮寄地址,而被告翻译错误,居然回复马修我公司不销售凝胶。关于国际举重联合会主席马让,因为被告的翻译能力不足,专门给原告公司经理张志国寄来信件,就被告的工作能力和翻译能力,进行了严厉的指责,并建议更换翻译。原告公司的产品主要供应国际举重委员会举办的比赛项目,以及举重委员会下属国的器材赠与,原告所说被告发错货物,均为国际举重委员会赠予各国的赠品。被告发错货物,导致原告公司的信誉严重受损,其在给韩国发货时,将货物的价格标错,导致韩国的经销商我公司提出抗议,以上的证据均在仲裁卷中。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和翻译能力严重不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固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征缴范围,不属于仲裁范围。因此让原告为被告缴纳上述费用,系属仲裁委的越权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口头约定了试用期,而试用期的约定,需在具体的劳动合同书中具体表明,与原告刚才所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其所称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试用期的约定,而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试用期的口头约定,所以对其试用期的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辞退通知书系被告骗取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对这一事实的表述被告所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不存在伪造、骗取行为,仅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原告所述主要说明了被告在工作中工作情况的问题,原告具体产品销往何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仅仅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而其提供的证明其陈述的相关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电子证据必须提供原始载体或经相关的公证机构公证,而原告在仲裁以及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以及公证文书,所以对其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范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范围,而仲裁委裁决的是涉及到劳动纠纷的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并未越权仲裁,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合理合法的维护其权益,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辞退通知书一份、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提出,对仲裁裁决书以及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辞退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已由原告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告2016年7月离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500元。原被告对辞退被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应保险费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共计12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加入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综上,上诉人亢晓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诉人亢晓雨缴纳2016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张孔杠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